(2017)桂1102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黎有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黎有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02民初31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182号。单位负责人莫仕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达池,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可,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有乐,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诉被告黎有乐关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被告黎有乐已协商解决纠纷,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负担。审判员 谢振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灵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