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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灼华与杭XX、杭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灼华,杭XX,杭传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198号原告:吴灼华,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XX,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杭传龙,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正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溧,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灼华诉被告杭XX、杭传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灼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廷锐,被告杭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0日17时30分,被告杭XX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淠史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淠××南侧处,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借道通行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吴灼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杭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杭传龙,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计157585.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维修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杭XX、杭传龙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原告身份;本案原告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我司提交了非医保医疗费鉴定书和伤残重新鉴定。我司了解到伤者在家带孩子,没有上班,误工费不予认可。诉求不合理,同时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天数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车辆损失我司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7时30分,被告杭XX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淠史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淠××南侧处,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借道通行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吴灼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灼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杭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灼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灼华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足第五跖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计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7312.42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杭XX垫付26999.42元)。2017年4月7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517号《关于对吴灼华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吴灼华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形成面积累计达16.6㎝2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侧尺骨鹰嘴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足第五跖骨远端骨折,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2、面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伍仟元。3、二次手术取出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钢板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叁仟元。4、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305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申请对原告吴灼华的伤残等级、面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及二次手术取出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钢板费用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吴灼华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目前遗留有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X)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灼华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目前内固仍在位,其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9000.00(玖仟元)。3、被鉴定人吴灼华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其疤痕修复手术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原告吴灼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770元。被告杭XX支付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电动车施救费240元。另查明一:原告吴灼华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杭XX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杭传龙,以被告杭传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杭XX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吴灼华住院治疗期间的非医保医疗费用,由被告杭XX承担24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不再申请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杭XX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灼华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杭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杭传龙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吴灼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本院采信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吴灼华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吴灼华为城镇居民,原告诉请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8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9156元/年计算18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312.42元,后期医疗费用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49552.42元;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误工费14378元(29156元/年×18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车损600元(原告诉请),施救费120元(240元÷2),交通费酌定300元,计85562元。上述款由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84842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施救费72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9552.42元,由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医疗费2400元后替代赔偿给原告37152.42元(39552.42-2400元),非医保医疗费2400元,由被告杭XX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灼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灼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84842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灼华车损720元,合计955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灼华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用37152.42元。三、被告杭XX赔偿给原告吴灼华非医保医疗费2400元。四、原告吴灼华返还给被告杭XX垫付款27119.42元。五、驳回原告吴灼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346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0元,鉴定费3050元,计款4780元,由被告杭XX、杭传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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