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崔玲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崔玲,潘光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334号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俊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芝,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羽,男。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洲南路XXX号汇创名居二期18#楼1层01店面。法定代表人:林振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玲,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被告:潘光明,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诺公司)、崔玲、潘光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羽,被告吉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玲、潘光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创富公司与吉诺公司签署的编号为CON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法院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确认租赁车辆所有权人为创富公司,吉诺公司协助创富公司解除租赁车辆上的抵押登记,并协助创富公司办理机动车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吉诺公司向创富公司返还租赁车辆;4.判令吉诺公司向创富公司支付欠付到期租金29,350.50元【计算方式为①-②-③,①向创富公司支付欠付到期租金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为53,775元,要求计算至合同解除日②部分保证金24,424.50元③租赁车辆实际处置价格】;5.判令吉诺公司向创富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迟延付款滞纳金0元【计算方式为①-②,①向创富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迟延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为9,440.5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②部分保证金9,440.50元】;6.判令吉诺公司赔偿创富公司损失0元【计算方式为①+②-③,①剩余租赁期限全部租金5,975元②创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0元(预估),包括拖车费、差旅费等,以实际发票为准③部分保证金5,975元】;7.判令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公告费由吉诺公司承担;8.判令崔玲、潘光明就上述第4项到第7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因诉状副本于2017年7月13日公告送达,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租赁期限已于2017年1月22日到期,且创富公司已收回闽ABXX**学车辆并于2017年2月以23,000元进行了处置,故创富公司撤回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吉诺公司向创富公司支付欠付到期租金14,684.83元【计算方式为①-②-③,①欠付到期租金59,750元(计算至合同到期日,即2017年1月22日)②保证金39,840元③租赁车辆实际处置价格5,225.17元】;2.吉诺公司向创富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截止2017年1月22日的迟延付款滞纳金0元【计算方式为①-②,①向创富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迟延付款滞纳金11,274.83元②车辆实际处置价格11,274.83元】;3.吉诺公司向创富公司支付以到期未付租金14,684.8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滞纳金;4.吉诺公司赔偿创富公司损失0元【计算方式为①-②,①创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拖车费6,500元、差率费等,以实际发票为准②部分车辆处置款6,5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公告费由吉诺公司承担;6.判令崔玲、潘光明就上述第1项到第5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创富公司与吉诺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创富公司以116,000元为对价,从吉诺公司处购买型号为:斯柯达明锐2014款1.6L自动逸致版,车架号为:LSVN241Z9D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牌照号为:闽ABXX**学的车辆一台(以下称“租赁车辆”),创富公司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再由吉诺公司向创富公司回租租赁车辆使用,租赁期限2年,自2015年1月23日到2017年1月22日,每月为一期,共计24期,每期租金5,975元,每月25日为租金支付日。根据租赁合同规定,吉诺公司应于租赁合同起租日前支付保证金39,840元及第一期租金5,975元,共计45,815元。创富公司应向吉诺公司支付购车款(裸车)116,000元,购置税10,000元,保险费6,800元,共计132,800元。同时,崔玲、潘光明在租赁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字,自愿为吉诺公司就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创富公司与吉诺公司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吉诺公司委托创富公司将购车款(裸车)支付到福州世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腾公司”),且双方同意采取差额支付的方式,即创富公司应向世腾公司支付的租赁车辆购车款(裸车)116,000元,扣除吉诺公司应向创富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及第一期租金,共计45,815元后,创富公司实际支付购车款70,185元。上述支付完成,视为创富公司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的购车款支付义务。之后,创富公司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并向吉诺公司支付了购置税10,000元,保险费6,800元。但自2015年2月起,吉诺公司未能向创富公司正常支付租金,经创富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吉诺公司辩称,其已支付了全部租金,合同项下义务已履行完毕,无任何义务协助创富公司���理机动车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创富公司主张返还租赁车辆、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及赔偿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创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崔玲、潘光明未到庭答辩。针对吉诺公司的辩称,创富公司补充意见为,其与吉诺公司共签署了八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吉诺公司支付租金时存在一笔款项支付几个合同项下租金的情形,后经与吉诺公司口头确认予以区分,经计算,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并未支付,其他结清租金的合同,创富公司未提起诉讼,故创富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创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号CONXXXXXXXXX)、签约照片、《委托付款协议》、《汽车销售合同》、购车款(裸车)支付凭证、《租赁物件验收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账务明细清单、发票、《委托催收协议》、《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同时,创富公司为说明催收事宜及收回车辆处置情况,还提供了其与吉诺公司签署的合同号CONXXXXXXXXX、CONXXXXXXXXX、CONXXXXXXXXX、CONXXXXXXXXX、CON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收款说明,并表示该五份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已结清。吉诺公司无证据提供。基于创富公司上述证据,本院对创富公司所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情况下,须为其迟延付款支付滞纳金,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项滞纳金须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后解除本合同;损失的计算包括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差旅费用、诉讼费用、车辆控制费等。吉诺公司于2015年2月起,未能向创富公司正常支付租金,截止至2017年1月22日,即租赁合同期届满,吉诺公司拖欠租金59,750元、迟延付款滞纳金11,274.83元。租赁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吉诺公司名下,吉诺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9,840元。创富公司为取回租赁车辆,支付了拖车服务费6,5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向崔玲、潘光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创富公司、吉诺公司、崔玲、潘光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吉诺公司已依约取得租赁车��,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因吉诺公司自2015年2月起开始拖欠租金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创富公司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创富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吉诺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因涉案合同期限已届满,租赁车辆已由创富公司收回并处置,故本院对创富公司撤回确认合同解除、确认租赁车辆所有权及返还租赁车辆之诉请予以准许。又因,吉诺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创富公司造成了损失,创富公司要求吉诺公司赔偿租赁期限届满的租金损失以及收回租赁车辆而支付的服务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崔玲、潘光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署了系争合同,在吉诺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理应根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崔玲、潘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月22日的租金59,750元(其中应扣除涉案车辆处置价23,000元);二、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月22日的滞纳金11,274.83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付款滞纳金(以36,7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三、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拖车服务费6,500元;四、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保证金39,840元(该款项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中抵扣);五、崔玲、潘光明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崔玲、潘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财产保全费3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08元,由福州市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崔玲、潘光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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