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郭文海诉上海机电工程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海,上海机电工程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12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海,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机电工程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刚,所长。上诉人郭文海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0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郭文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事实与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动工资报酬案。郭文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上诉人于1981年1月由部队退伍至被上诉人处工作,属事业编制人员。2015年7月,上诉人退休。上诉人在办理手续时,发现上诉人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有差额。为此,上诉人申请仲裁,现上诉人不服仲裁通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15,20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车贴差额67,20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饭贴差额48,00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利息损失6,912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差额8,000元;6、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的职业服装费1,800元;7、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至2015年的旅游费6,000元。原审审理后认为,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上诉人系事业单位的事业编制人员,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仅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