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爱华、李卫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华,李卫霞,李卫珍,XXX,朱训强,王延刚,韩英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6民初2502号申请人:郭爱华,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邹平县。申请人:李卫霞,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申请人:李卫珍,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邹平县。申请人:XXX,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邹平县被申请人:朱训强,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申请人:王延刚,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申请人:韩英杰,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申请人郭爱华、李卫霞、李卫珍、XXX与被申请人朱训强、王延刚、韩英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郭爱华、李卫霞、李卫珍、XXX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朱训强、王延刚、韩英杰价值702866.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郭爱华以名下坐落于周村区航东小区41号楼1单元5层西户(产权证号:06-10658**)的房产一套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郭爱华、李卫霞、李卫珍、X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郭爱华名下坐落于周村区航东小区41号楼1单元5层西户(产权证号:06-10658**)的房产;二、冻结被申请人朱训强、王延刚、韩英杰在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02866.00元,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4034.00由申请人郭爱华、李卫霞、李卫珍、XXX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