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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9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9937吕建珍与李德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珍,李德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9937号原告:吕建珍,女,1975年8月9日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巴都根营房村建昌路北一巷**号,现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健,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德江,男,194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侦,如皋市丁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锦红,女,196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李德江妻子,特别授权。原告吕建珍与被告李德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健、被告李德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侦、季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费813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08年开始向被告租赁位于如皋市房屋的两间开理发店(后改为新娘化妆),2010年又租赁了被告三间房屋经营新生活化妆品。租赁合同到期后均续签,新娘化妆签至2019年9月30日,新生活化妆品签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在租赁期间,因租赁房屋破旧漏雨、线路老化,多次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仅于2015年8月份左右在没有拆除老屋面的基础上加盖了一层彩钢瓦,对电线线路没有更新。被告对房屋维修后大概2个月左右,即2015年10月12日23时左右,原告及另外两户承租户承租的被告的房屋着火,导致原告承租屋内的装潢、电器、物品全部烧毁,给原告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被告出租房屋应该保证服务的质量安全,消除安全隐患。火灾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的可能,亦不能排除被告房屋陈旧、线路老化是引发火灾的因素。故原告因此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德江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失实,2015年10月12日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内失火,由于原告的火灾行为给被告造成了财产巨大损失,火灾是原告原因导致,被告不予赔偿。2、被告对涉案评估报告有异议,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对评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重新评估,并要求资产评估公司出庭质询。3、根据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电线线路在合同上注明是吕建珍自己负责,所有后果由原告自负,且相关部门的结论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火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4、原告租赁合同东边的两间是2007年开始签订的,西边三间是2011年签订的。5、租赁合同载明防火安全等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只有监督检查的权利而没有这个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建珍从2007年开始即租赁被告李德江位于如皋市房屋使用。2007年向被告租赁房屋两间开理发店(后改为新娘化妆),2011年租赁被告三间房屋经营新生活化妆品。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吕建珍与被告李德江续签了租赁合同。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2007年租赁的两间续签了租赁合同;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就2011年租赁3间房屋续签了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吕建珍负责租赁期的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并执行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出租方监督检查。另外还规定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在不改变房屋结构的前提下,投资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饰,装修方案须经出租方审核签字同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并正常营业。2015年10月12日晚,在原告所租赁房屋内着火,造成原告的财物损失。经如皋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皋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新生活化妆品店内部用房东北角。起火原因排除自然、阴然及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因素,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受本院委托,南通普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所致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吕建珍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包括库存产品及客户寄存用品)的评估价值为813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皋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吕建珍因为承租的被告李德江的房屋着火,造成原告的财物损失81330元,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抗辩的评估报告不符合事实问题,相关鉴定人员已经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认为,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南通普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以及鉴定人当庭的陈述,该鉴定报告所得鉴定结论符合案件的事实,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通普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原告吕建珍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正当,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并无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亦不予支持。如皋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原告吕建珍所经营的新生活化妆品店内部用房东北角,但对于着火的原因,不能完全确认因为原告吕建珍的故意或过失导致。但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承租人负责租赁期的防火安全等义务且火灾的着火点起源于被告租赁的房屋内部,所以原告对引发火灾及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德江对出租物疏于管理监督检查,未能及时控制事故隐患,对火灾的发生及造成的财产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吕建珍因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李德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建珍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81330元,由被告李德江赔偿16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吕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830元,由原告吕建珍负担3864元,被告李德江负担966元(该款原告同意并已经先行垫付,由被告李德江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吕建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宗志强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