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友聪与罗忠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友聪,罗忠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3054号原告:秦友聪,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玲,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忠浩,男,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号附5号启明大厦1楼。负责人:孙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涛,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职工。原告秦友聪与被告罗忠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友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被告罗忠浩、被告永诚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友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此次事故造成秦友聪损失: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521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51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生活费81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罗忠浩应赔偿96940元;2、被告永诚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罗忠浩赔偿并直接向秦友聪支付赔偿金。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2017年4月25日,罗忠浩驾驶川A××××0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致和镇朝阳南路93号路口与秦友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秦友聪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忠浩承担主要责任,秦友聪承担次要责任。秦友聪于2017年4月25日至5月22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罗忠浩支付27天的护理费4050元和生活费810元。医院证明秦友聪需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800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30日鉴定秦友聪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踝关节丧失功能7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秦友聪支付鉴定费2000元。川A××××0号小型轿车向永诚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当事人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本院认为,罗忠浩、秦友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秦友聪受伤,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责任认定确定罗忠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争议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如下:秦友聪主张2015年5月起受赵建雇佣在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的防水班组务工,提交了考勤表2份、用工协议、安全教育记录及证人赖勇刚、李素洪的书面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秦友聪主张从2016年5月起先后租房居住在彭州市某镇,提交了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各2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秦友聪在城镇务工,误工收入可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秦友聪遭受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秦友聪提供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人留存联)和门诊票据2份,证明产生医疗费50151.25元;永诚财保提出异议认为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报销联)才能证明实际支付医疗费;本院认为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人留存联)能够与出院病情证明书相互印证产生医疗费的事实,故对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人留存联)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医疗费50151.25元(秦友聪支付144元,罗忠浩支付40007.25元,永诚财保支付10000元),扣除10030.25元自费药品费用后为40121元;2、秦友聪主张的误工收入低于四川省2016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日为127天,误工费101.4×121=12877.8元;3、护理费80×90=7200元;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28335×20×0.1=5667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秦友聪主张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000元。川A66T**号小型轿车向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永诚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892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3892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547.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永诚财保赔偿27244.7元。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及超额支付的护理费由罗忠浩赔偿(10030.25+2000+1890)×0.7=9744.18元。罗忠浩支付医疗费40007.25元、护理费4050元、生活费810元,扣除9744.18元,余款35123.07元由永诚财保返还。永诚财保应赔偿116792.5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支付给罗忠浩的35123.07元,应向秦友聪支付赔偿金71669.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秦友聪支付赔偿金71669.43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罗忠浩支付35123.07元;三、驳回原告秦友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友聪负担150元,被告罗忠浩负担3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秦友聪预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从支付给罗忠浩的款项中扣除350元支付给秦友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华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