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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行审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璧山区分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璧山区分局,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20行审166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璧山区分局,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建设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344782Y。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兴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3637Y。法定代表人黄家其,经理。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璧山工商经处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存在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017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作渝璧工商经听告字(2017)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2017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璧山工商经处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既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完全履行该处罚决定。2017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渝璧山工商催告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通知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渝璧山工商经处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2项的未履行部分。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吴存友代理审判员  胡宗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