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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易丛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易丛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2611号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二号路金利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9873272B。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禄,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易丛亮,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易丛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丛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为LBFL1500303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止2017年4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4,771.04元、未到期租金36,376.47元、留购价款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08.13元合计84,455.6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日利率支付2017年5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LBFL1500303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详见合同的附件1-3)以人民币12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从原告处租回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确认:租赁物所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自动转移至原告,双方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协议》,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由被告占有和使用。为保障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LBMC15003032的《车辆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租赁物向原告提供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在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融资租赁合同》的起租日为2015年5月26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2798.19元,被告于起租日次月起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合同签订当日,经被告确认,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咨询费及代收担保费共计41,074.64元,原告本应付购车款123,000元,在扣除了以上款项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81,925.36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期租金,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剩余租金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易丛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具备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2、编号为LBFL15003032《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1-附件3、车辆抵押合同及车辆抵押登记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旨在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的事实;4、扣款明细,旨在证明被告36期租金只支付了7期,第8期之后的租金未再支付,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5、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亿元人民币成立于2013年6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二号路金利大厦七层,经营范围含融资租赁业务。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易丛亮在上饶县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及《车辆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赣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CA144336、车架号码LBEYFAKB1CY127140)以人民币12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再从原告处租回使用;租期为36个月,每期租金在当月25日支付,每期租金为2798.19元,在起租后次月起每月25日支付,各期总租金为100,734.84元;被告在合同签约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首付租金36,900元、代收担保费1591.64元;该奔驰车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自动转移至原告,但仍由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被告将该车设定抵押权,用以担保被告在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租期满后,若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或曾发生的违约情形已经完全或救济,该车由易丛亮留购(留购价款100元),原告在收到留购价款之日,抵押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合同对违约行为的约定:1、承租人未按期足额向出租人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者任何一笔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租金或预收租金;2、发生前款约定的承租人违约情形,则出租人有权选择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有权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因执行或维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取回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救援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间内,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到期应付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按逾期未付租金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所欠金额和逾期利息之日为止逐日计算。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本应支付给被告购车款123,000元,在扣除了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首付租金36,900元、代收担保费1591.64元、咨询服务费2583.00元后,实际支付给了被告购车款81,925.36元。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该车至今由被告占有和使用。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共向原告支付了7期租金,截止2017年4月30日结欠已到期未付租金44,771.04元、未到期租金36,376.4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08.13元。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未再支付租金,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易丛亮以租回为目的,向原告转让租赁物,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并占有、使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车辆购价款,并将车辆租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期租金,2016年2月以后剩余的租金未再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违约情况下,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的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及相关诉讼费、律师费,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应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由被告负担。根据《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规定,本案受案标的额的律师费收费6000元在收费范围内,但由于上饶县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应按此标准下浮30%收费,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律师费金额为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丛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29期租金81,147.51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08.13元、留购价款100元、律师费4200元合计人民币88,655.6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日利率支付2017年5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易丛亮负担1013元,原告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正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君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