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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9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9465宜兴市霍普曼酒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新力啤酒有限公司、宜兴市乐士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霍普曼酒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力啤酒有限公司,宜兴市乐士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初9465号原告:宜兴市霍普曼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塍上村。法定代表人:沈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林,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市新力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振兴东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周孟中。被告:宜兴市乐士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振兴东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顾海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霍普曼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普曼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新力啤酒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市乐士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霍普曼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霍普曼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普曼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霍普曼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谈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