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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6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州佳豪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蒋业余、上海高高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佳豪通物流有限公司,蒋业余,上海高高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6377号原告:苏州佳豪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金筑街588号(传化物流基地零担中心L207)。法定代表人:汪庆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志,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业余,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上海高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980号2318室。法定代表人:聂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业余,该公司驾驶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主要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康年,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苏州佳豪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佳豪通公司)与被告蒋业余、上海高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高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佳豪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志、被告蒋业余同时作为被告上海高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康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佳豪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业余、上海高高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139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38750元、拖车费1415元、停车费400元,合计40565元,交强险之外损失按60%的比例主张);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2时55分,被告蒋业余驾驶沪D×××××货车因故障停靠在G2高速1173Km+100m处,未放置警示标志,裴敏驾驶苏E×××××货车撞上沪D×××××货车,致原告所有的苏E×××××货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裴敏与蒋业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为修理苏E×××××货车共支出40565元。另,沪D×××××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高高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蒋业余、上海高高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蒋业余是沪D×××××货车的实际车主,蒋业余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高高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清排障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12时55分,裴敏驾驶原告苏州佳豪通公司所有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2高速1173Km+100m处时,与因故障停靠在该处但未放置警示标志、由被告蒋业余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E×××××货车一定程度受损。2016年12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编号为1600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裴敏与蒋业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900元、清排障费515元和停车费400元。同时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苏E×××××货车进行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38750元,原告为维修该货车支付维修费38750元。另查明,沪D×××××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高高公司,实际车主为蒋业余,蒋业余将该车挂靠在上海高高公司名下经营。上海高高公司委托上海凯亮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使用黑色加粗字体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停车费……”。另,上海凯亮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上述商业三者险时,该公司确认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沪D×××××牵引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裴敏与蒋业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沪D×××××牵引车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先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蒋业余承担。因被告蒋业余将沪D×××××牵引车挂靠在被告上海高高公司名下经营,故确定被告上海高高公司对被告蒋业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38750元,有定损单、维修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拖车费1415元(含清排障费515元)、停车费400元,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上述费用应计入原告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拖车费应列入施救费的范畴,但施救费和停车费依法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明确停车费为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被保险人亦履行了相关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赔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对停车费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述损失合计40565元,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38165元中的50%即19082.5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21082.5元;由被告蒋业余赔偿停车费400元的50%即200元,被告上海高高公司对蒋业余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苏州佳豪通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21082.5元。二、被告蒋业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佳豪通公司停车费200元,被告上海高高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佳豪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苏州佳豪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苏州佳豪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蒋业余、上海高高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2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耿杰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荪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