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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肖林与夏小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林,夏小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4729号原告:肖林,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夏小淋,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肖林与夏小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小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夏小淋支付肖林劳务费17100元。事实及理由:肖林与夏小淋于2015年9月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按夏小淋安排到指定的菜馆打工。2016年3月18日,夏小淋向肖林出具《欠条》,载明夏小淋共欠肖林工资171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付清。因催款未果,肖林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夏小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夏小淋向肖林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夏小淋欠肖林工资17100元整,两个月内还清。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肖林向夏小淋提供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肖林为夏小淋提供相应劳务后,夏小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夏小淋向肖林出具的《欠条》载明,夏小淋欠肖林劳务费17100元,此款应给付肖林。对肖林要求夏小淋支付其171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肖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小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肖林劳务费1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夏小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成代理审判员  刘成林人民陪审员  何裕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