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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刑更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瓦庆鑫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瓦庆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2刑更11号罪犯瓦庆鑫,男,1996年3月15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普安县。2016年1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5)仁刑初字第3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瓦庆鑫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贵州省普安县司法局于2017年10月1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瓦庆鑫二年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普安县司法局认为,罪犯瓦庆鑫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无故延迟报到办理入矫手续,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不按要求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对其书面警告三次后仍不按规定时间报到,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对缓刑监督管理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瓦庆鑫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其于2016年6月23日到贵州省普安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司法局为其建立了刑罚执行档案和日常监管工作档案,对其进行日常监管和教育。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瓦庆鑫无故延迟报到办理入矫手续,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不按要求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普安县司法局书面警告三次后其仍不改正。上述事实,有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送达回证、青山镇社区服刑人员集中教育学习暨公益劳动签到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瓦庆鑫在缓刑考验期间无故延迟报到办理入矫手续,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不按要求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普安县司法局对其书面警告三次后仍不改正,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仁刑初字第3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瓦庆鑫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瓦庆鑫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翟红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泉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