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晶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5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晶,男,1995年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现住:四川省什邡市。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元强,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刘某,女,1952年10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晶及其辩护人邓元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5时38分许,被告人张晶驾驶轻型仓棚式货车沿什新路由本市三界镇方向往濛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什新路濛阳镇东塔社区9组路段时,与从其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相撞,致车辆受损,刘某当场死亡。经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晶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5万元。被告人张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考虑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晶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家属给被告人张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122接警单、120受理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扣车信息、保单复印件,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关系证明,证人向某1、向某2的证言,赔偿说明及收条复印件,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晶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晶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好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张晶属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