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执5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明亮、李景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明亮,李景瑞,李雪,高嘉仪,高嘉骏,潘虎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5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明亮,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申请执行人李景瑞,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雪,女,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申请执行人高嘉仪,女,2011年8月24日出生,民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高嘉骏,男,2013年12月15日出生,民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潘虎子,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民族,住阜城县。申请执行人高明亮、李景瑞、李雪、高嘉仪、高嘉骏与被执行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冀1127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扣缴执行费0元,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实现债权655582.55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与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冀1127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 曾执行员 程玉华执行员 李明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云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