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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鸣支行与成静静、王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鸣支行,成静静,王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1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鸣支行。负责人申晋元,行长。委托代理人段晓丽,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成静静,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第二被告王钊,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阳城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晓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成静静与被告王钊系夫妻关系。被告成静静系牡丹信用卡的持卡人。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成静静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成静静以该信用卡透支购买车辆,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41800元,分期还款24期,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时被告成静静以所购汽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钊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至今两被告仍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成静静偿还透支本金8659.14元、逾期利息919.76元、滞纳金914.7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共计10493.6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2017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王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作为抵押物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成静静于2014年5月8日在原告处申领一张牡丹信用卡。同日,原告与被告成静静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成静静)购买吉奥牌小轿车一辆,车辆总价为59800元,甲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8000元,剩余购车款甲方以上述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1800万元。如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每月10日前)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乙方(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甲方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5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成静静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成静静以其购买的吉奥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晋EA1702)为该笔透支款项做抵押担保,并在2014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并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成静静的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成静静透支本金8659.14元、逾期利息919.76元、滞纳金914.79元,共计10493.69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透支情况说明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成静静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王钊签署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被告成静静透支本金、逾期利息、滞纳金共计10493.69元未偿还,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透支情况说明等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成静静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支付2016年8月1日之后至还清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钊系成静静配偶且被告王钊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告要求被告王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用其共有的吉奥牌小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静静、王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透支本金及2016年7月31日前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共计10493.69元,并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至付清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对被告成静静、王钊所有的吉奥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晋EA1702)予以拍卖、变卖;原告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权利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成静静、王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赞斌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人民陪审员  张妮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嘉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