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02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刚、李有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李有明,文友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6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93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有明,男,1997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文友才,男,1995年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李有明、文友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莠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李有明、文友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李刚、文友才、李有明、李先虎、李荣光、文真明(后三人另案处理)在玉林市玉州区江滨路春字大排档旁的一条小巷处,以为庞某2、王��,4、钟某,4是之前追逐文友才、李有明的人,便手持木棍对庞某2、王某,4、钟某,4进行追打,导致庞某1打伤。经鉴定,庞某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刚、文友才、李有明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李有明、文友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刚、李有明、文友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李有明、文友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同案李某2、李某1、文某供述,证人王某,4、钟某,4证言,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谅解书,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李有明、文友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刚、李有明、文友才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李刚、李有明、文友才伙同他人共同伤害他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刚、李有明、文友才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李刚、李有明、文友才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刚、李有明、文友才持其他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李刚、李有明、文友才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李刚、李有明、文友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三、被告人文友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永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