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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魏圣民与陈红沛、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圣民,陈红沛,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350号原告:魏圣民,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沛,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司马镇田庙村。统一社会信用码:9137828688256185B。法定代表人:张昌菊,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圣民与被告陈红沛、被告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圣民于2017年3月30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圣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陈红沛、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圣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07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8日后的按照约定利息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红沛以被告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每月的10至15日付息16600元。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以上共计100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两张。自2016年6月份起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红沛辩称,该借款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是受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履行职务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笔借款是事实,虽然约定利息但未按约定执行;第二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以上借款都为公司生产所用,且已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向原告不定期还款,目前只欠600000元左右未偿还,剩余部分答辩人继续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红沛、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分两笔向魏圣民借款。2015年9月18日,陈红沛、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向魏圣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圣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每月付息壹万陆仟陆佰元整(¥16600元),付息日每月10-15日,时间30个月,满15个月后每月加付本金叁万叁仟叁佰元整,直到30个月止,陈红沛在借条上签字,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在借条上落款并盖章。原被告双方在询问笔录中称该笔借款合计已偿还321300元。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7年1月15日。2016年5月8日,陈红沛、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向魏圣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圣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陈红沛在借条上签字,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在借条上落款并盖章。原被告双方在询问笔录中确认该笔借款形成如下:被告于2015年2月份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660000元,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后,双方合意,以390000元的本金,40000元的利息,70000元的违约金,共计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6年5月8日的借条。口头约定:如果15日内偿还该500000元则不再要求利息,否则15日后即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笔借款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偿还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保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被告陈红沛、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魏圣民借款,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该案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被告陈红沛、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关于2015年9月18日借条中显示的500000元借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已偿还321300元。应按照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偿还。关于该笔借款中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166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息36%,故,自2015年9月19日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2017年1月15日,应以年息36%计息,16个月的利息为240000元,超出的81300元(321300元-240000元)应按照偿还本金计算。被告在该笔借款中尚欠原告本金418700元(500000元-81300元),被告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陈红沛应予偿还,利息应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关于2016年5月8日借条中显示的500000元借款,双方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由被告欠原告的390000元本金,加上利息40000元,违约金70000元,合计转化而来,因双方对转化方式并无异议,结合被告最初借款本金6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40000元,违约金70000元,合计11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询问笔录中均认可该借条中的500000元,被告已于2016年10月27日偿还75000元,故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8日的十五日后,即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利息,以双方约定的2分(即年息24%)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5个月的利息为50000元,超出部分25000元(75000元-50000元)应按照偿还本金计算。故,被告在该笔借款中尚欠原告本金475000元(500000元-25000元),被告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陈红沛应予偿还,利息应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关于被告陈红沛辩称,其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陈红沛在本案的借条上均签字,且并没有注明是担保人或法定代表人,陈红沛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对被告陈红沛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陈红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魏圣民借款418700元及利息(以418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陈红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魏圣民借款475000元及利息(以4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15元,由原告魏圣民负担1446元,被告陈红沛、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