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执复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昌桂与丁翠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翠兰,周昌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执复6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丁翠兰,女,1959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姜亚旭、马中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昌桂,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复议申请人丁翠兰不服宿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豫法院)(2017)苏1311执异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翠兰向宿豫法院提出异议称,周昌桂与丁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豫法院作出(2011)宿豫大民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翠兰在继承曹士勤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后周昌桂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冻结丁翠兰的工资卡银行账户(账号:10×××02),因丁翠兰的工资款属于丁翠兰个人财产,不属于曹士勤的遗产,因此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丁翠兰工资款银行账户的查封。周昌桂答辩称,曹士勤向周昌桂借款共计12万元,周昌桂又和李海为其担保借款12.5万元,上述借款是借给曹士勤给丁翠兰用于收购粮食的。2011年5月20日曹士勤死亡,邵有林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昌桂承担担保责任,后经法院调解,周昌桂承担担保责任给付邵有林6万元,且也履行还款义务。曹士勤生前共欠周昌桂18万元,其在生前收购的100余万斤粮食在其死后被丁翠兰卖掉。丁翠兰继承了曹士勤的所有遗产,但拒不给付曹士勤生前欠款。2011年6月周昌桂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丁翠兰在继承曹士勤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丁翠兰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曹士勤生前所欠债务应为曹士勤与丁翠兰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法院保全并未不当,请求驳回执行异议。宿豫法院查明,宿豫法院在审理周昌桂与丁翠兰、曹鹏、曹辉、韩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曹鹏、曹辉、韩会英在曹士勤遗产分割前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曹士勤的遗产,故对周昌桂要求曹鹏、曹辉及韩会英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判决丁翠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曹士勤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因丁翠兰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宿豫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3)宿豫执字第28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丁翠兰银行账户存款19万元整。另查明,宿豫法院在审理高维政与曹士勤、丁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高维政申请本院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宿豫法院依法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宿豫大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曹士勤所有位于宿迁市宿豫区中通名仕嘉园40幢402号房产一套。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因丁翠兰涉案众多,宿豫法院以(2011)宿豫执字第1596号案件即高维政申请执行丁翠兰案对诉讼保全中查封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中通名仕嘉园40幢402号房产一套进行处置。2012年11月27日,案外人张雪梅以493300元价格竞得该房屋。2012年12月20日,宿豫法院综合丁翠兰涉及案件,就该房拍卖款制定分配方案:高维政79651元、周昌桂171**元、李海6384元、罗前富44173元、李莉36391元、刘超49636元、王亚西18725元、民丰银行11513元,上述权利人按照分配数额实际领取该款项。上述参与分配领取购房款的人员中,除周昌桂、李海执行依据中明确丁翠兰在继承曹士勤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其余执行依据中均确定丁翠兰本人承担义务,即该拍卖款中有240095元用于偿还了丁翠兰本人债务。宿豫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宿豫法院判决丁翠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那么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丁翠兰的个人财产也应用于承担还款责任。丁翠兰在审理过程中认可从曹士勤处继承两套房屋包括宿豫区中通名仕嘉园40幢402号房产,该房屋以493300元拍卖成交,因该房屋为曹士勤与丁翠兰夫妻共同财产,其余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曹士勤遗产,故丁翠兰继承的份额为246650元。不考虑丁翠兰从曹士勤处是否继承了其他财产,单从宿豫法院处置的宿豫区中通名仕嘉园40幢402号房产来看,本案中冻结丁翠兰19万元(实际卡内余额不足19万),也没有超过其继承的遗产范围。综上所述,宿豫法院冻结丁翠兰银行账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维持宿豫法院(2013)宿豫执字第289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丁翠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宿豫法院(2017)苏1311执异5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丁翠兰工资卡银行账户的冻结。理由如下:一、丁翠兰的工资款属于其个人财产。宿豫法院冻结的丁翠兰个人工资账户与曹士勤无关,是丁翠兰的个人账户。二、丁翠兰已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还款责任。已经拍卖成交的宿豫区中通名仕嘉园40幢402室属于丁翠兰和曹士勤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宿豫法院拍卖成交的价格即493300元计算,丁翠兰继承的遗产份额应该是246650元,宿豫法院调查的事实,丁翠兰偿还债务的数额至少是253205元,已经超过了其继承的范围和数额。曹士勤名下苏N×××××轿车是在曹士勤生前处置,且曹士勤并不拥有宿豫区丁咀粮食储销有限公司股份。周昌桂辩称,(2011)宿豫大民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丁翠兰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确定丁翠兰继承遗产的范围以及数额,因此丁翠兰的工资即使属于个人财产也应用于承担还款责任。曹士勤的遗产还有很多没有查明,在宿豫法院庭审中,曹士勤已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曹士勤死后100多万斤水稻被丁翠兰出卖,所得款项全部都在丁翠兰手中。且曹士勤在去世前名下有苏N×××××轿车、在宿豫区丁咀粮食储销有限公司有股权,曹士勤去世后,公司的股权及分红共70万元左右被丁翠兰领走,上述三项财产的数额远远超过19万元。此外,宿豫法院已经拍卖的宿豫区中通名仕嘉园40幢402室房屋共计接近50万元,还有宿豫区运河路19号2幢304室房屋正在拍卖,价格也接近50万元,该两套房屋可以证明丁翠兰继承财产已经有50万元了,包括曹士勤生前的其他财产,丁翠兰继承应该在250万元左右,一直到本案开庭之前,丁翠兰仅偿还了很少一部分债务,根本没有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综上,丁翠兰继承的遗产数额应该在250万元左右,周昌桂要求冻结其工资19万元,没有超过遗产继承范围,符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丁翠兰的复议申请,维持宿豫法院(2017)苏1311执异59号裁定。丁翠兰对宿豫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拍卖款中有240095元用于偿还了丁翠兰本人债务”有异议,认为已经清偿的该部分债务也是曹士勤的债务,只是因为丁翠兰与曹士勤系夫妻关系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是丁翠兰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丁翠兰在继承曹士勤遗产范围内偿还曹士勤生前的债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宿迁市宿豫区丁咀粮食储销有限公司(甲方)与曹士勤亲属代表(乙方):曹建、曹士华、丁翠兰、曹鹏、曹辉达成协议:因曹士勤在岗位上生病,经抢救无效去世。曹士勤在生前经营三年的盈利分成和去世一次性补助,结算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经营结算分成款34万元;二、退回招商引资保证金5万元;三、××去世一次性补助20万元;四、曹士勤生前所有债务与甲方无关;五、补助和计算款共计59万元于曹士勤火化入土后到甲方一次性领取。后2011年5月30日,丁翠兰和曹辉作为收款人签字,出具了领取经营结算分成款34万元和一次性补助20万元的二份收条。本院认为,宿豫法院(2011)宿豫大民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丁翠兰在继承曹士勤遗产范围内向周昌桂承担还款责任,如果丁翠兰用继承的遗产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法院执行其相应数额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从本案查明情况看,宿豫法院以493300元拍卖成交宿豫区中通名仕嘉园40幢402号房产后,该房屋拍卖款中用于偿还高维政、周昌桂、李海、罗前富、李莉、刘超、王亚西及民丰银行合计263645元,其中,除周昌桂、李海执行依据中明确丁翠兰在继承曹士勤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其余案件执行依据均确定丁翠兰承担义务,故应当认定高维政、罗前富、李莉、刘超、王亚西及民丰银行六个案件共计240089元用于偿还丁翠兰个人债务。丁翠兰主张上述六个案件也是曹士勤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丁翠兰认可继承了宿豫区中通名仕嘉园40幢402号房产和宿豫区运河路19号2幢304室房屋,且在曹士勤去世后,丁翠兰作为领款人之一从宿豫区丁咀粮食储销有限公司领取了54万元的款项,丁翠兰继承的遗产数额已经远远超过19万元,故宿豫法院依法冻结丁翠兰银行账户19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翠兰的复议申请,维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执异5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淮成审 判 员  吴军良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雨桐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7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