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5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顾发云、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发云,刘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5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发云,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施立花,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男,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技工(晋宁区晋城镇三建司工艺美术雕刻处),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佳京,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烟草路江东耀龙康城11幢3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范剑峰,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婧,女,1989年5月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顾发云因与被上诉人刘斌、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7)云012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发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告11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万元;2、一审判决根据三期鉴定结论认定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与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判令支付装配假肢陪护费无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不适当,本案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5、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误工费标准系事实认定错误;6、被上诉人用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收入标准计算;7、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具有出具假肢评估意见书的资质,不足以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装配假肢陪护费的依据。被上诉人刘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922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人民币;其余459228.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发云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15日13时34分,被告顾发云驾驶云A×××××五菱牌小客车在晋宁县××城镇××路段,被告顾发云未按规定转变与原告刘斌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导致原告刘斌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发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顾发云驾驶云A×××××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顾发云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部分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均未能提交证明加以证明。其中对无争议的医疗费113110.15元(被告垫付63110.15元)、假肢安装费用56000元(被告垫付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被告垫付)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问题,从时间上来看,原告提交了正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的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其妻段雯静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去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72.25元/天×90天=6502.93元;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提交了劳务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可相互印证原告工资收入为每月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天数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各种计算。”,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33.33元/天×180天=24000元;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自己和家人居住在城镇,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6373元/年×20年×50﹪=2637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刘曦璟17675元/年×(18-9)÷2×50%=39768.75元,次子刘曦晨17675元/年×(18-4)÷2×50%=61862.5元。截肢材料费8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假肢的费用问题:由于原告刘斌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故客观上需要残疾辅助用具,原告提交发票证实购买轮椅花费9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假肢鉴定评估意见书、《云南省民政厅关于认定郑州博耳特假肢矫形(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批复》和被告中国大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云南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标准》,假肢使用的最低年限为3年,原告于2017年1月配第一副假肢,今后配假肢的时间应从3年后起算,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原告假肢价格为13000元,未超过最高支付限额,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000元/具×(75-30)年÷3年=195000元;装配假肢陪护费100元/天×30天×(75-30)年÷3年=4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金问题,事故造成原告VI(陆)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被告是过失伤害,且事发后积极配合救治,还垫付部分费用,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31054.33元,其中被告顾发云垫付116910.1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本案被告顾发云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刘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两辆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告顾发云应当按责任比例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数额一审法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论述。就本案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均驾驶机动车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原告刘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顾发云承担事主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斌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顾发云承担事故70%责任为宜。另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提出的10%的免赔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格式条款进行过特别提示、说明、被保险人清楚该格式条款的内容,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提出的10%的免赔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顾发云驾驶的云A×××××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本次事故原告刘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顾发云承担事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确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赔偿费用为828254.33元-110000元=718254.33元,应由被告顾发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02778.03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300000元,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502778.03元-300000元=202778.03元,扣除被告顾发云垫付114110.15元(不含鉴定费2800元),实际赔偿88667.88元。原告刘斌鉴定费2800元,由于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应由原告刘斌承担30%,即840元。本案当事人提出要求所有赔偿费用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斌人民币110000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斌人民币300000元;三、由被告顾发云在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刘斌202778.03元,扣除被告顾发云垫付114110.15元,实际赔偿88667.88元。四、由原告刘斌支付被告顾发云鉴定费840元;五、驳回原告刘斌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492元,由被告顾发云承担6644.4元,由原告刘斌承担2847.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归纳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的赔偿数额,根据在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约定,在垫付10000医疗费后,该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10000元,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时间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2日,共49天。关于被上诉人的收入状况,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4000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月收入4000元并未明显高于当前社会普遍工资收入水平,故对上诉人就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认定为4000÷30×49=6533.34元。关于营养费,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被上诉人受伤后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因伤致六级伤残,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需营养费为2700元符合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90天符合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护理费以每天72.25元计并未明显高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对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金额6502.93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装配假肢陪护费属于因伤致残所必然支出的康复、护理费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现有公司(昆明)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制的装配、销售及技术咨询等,且经云南省民政厅批复,符合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故一审法院参照该公司出具的评估证明,认定被上诉人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95000元、装配假肢陪护费为45000元,并无不当。第四、关于被上诉人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是否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了晋宁县晋城镇城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常年居住在该社区,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子女在晋城镇就学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就业情况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及其被抚养人居住在城镇,被上诉人的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本案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第五、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顾发云未按规定转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13110.15(上诉人垫付53110.1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假肢安装费用56000元(上诉人垫付51000元)、鉴定费2800元(上诉人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02.93元、误工费6533.34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37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631.25元、截肢材料费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00元、装配假肢陪护费4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13587.67元,其中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承担110000元;余款693587.67元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后余485511.3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剩余的185511.37元由上诉人承担,扣除其已垫付的106910.15元,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78601.2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7)云012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斌人民币410000元(不含已垫付的10000元);三、由上诉人顾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斌人民币78601.2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2元,由上诉人顾发云负担6492元,被上诉人刘斌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92元,由上诉人顾发云负担9200元,被上诉人刘斌负担2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艳审判员 田庄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