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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国存、衡水安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国存,衡水安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执异69号案外人(异议人):衡水豪斯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总经理。被执行人:衡水安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安邦,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孙国存,女,1952年4月9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国存与被执行人衡水安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衡水豪斯管业有限公司对本院已发布的拍卖公告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衡水豪斯管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在拍卖公告中标明案外人公司有租赁。其理由为,我公司与衡水安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9月1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至2021年9月11日止,年租金5000元人民币。租赁期开始一次性交清。现执行法院拍卖衡水安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尚可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权未标明我公司有租赁权,妨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异议期间提交了租金五万元的收条一张及租赁合同一份。本院查明,孙国存与衡水安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衡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2009)衡执字第53号执行案件对本案执行,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衡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衡水安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51万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或扣留、提取其相同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于2010年7月29日对胜利东路3888号土地一宗及地上所有建筑物及设备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止。张贴了查封公告,公告载明在上述期限内,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查封的财产有出租行为。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北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冀金正评报字(2017)第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衡水安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尚可使用期限内的租赁费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4151500元。本院拟于2017年10月30日拍卖衡水安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尚可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权。案外人衡水豪斯管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在拍卖公告中标明春公司有租赁。其理由为,2011年9月11日与衡水安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至2021年9月11日止,年租金5000元人民币。租赁期开始一次性交清。现执行法院拍卖衡水安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尚可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权未标明其公司有租赁权,妨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异议期间提交了租金五万元的收条一张及租赁合同一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衡水豪斯管业有限公司对其异议的资产的租赁权应否受到保护,本案能否对该异议的资产不负担租赁权予以处置变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异议资产时,本院已将包括案外人异议部分资产在内的涉案资产查封,查封公告明确声明,未经本院同意,不得出租。故本案案外人主张应在拍卖公告中标明其公司租赁权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继续对涉案财产不负担租赁权予以处置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衡水豪斯管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振洪审判员  李淑华审判员  石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谌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