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曲百葛与郭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百葛,郭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454号原告:曲百葛,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强,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原告曲百葛与被告郭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百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曲百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9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于海义、于文波等20余人为被告刮大白,被告欠原告5940元劳务费,并于2015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清明节前给付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郭志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刮大白。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小利5940元正(整),与(于)清明节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故此提告。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欠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据,持有债权凭据的推定为债权人。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且证人于海义、于长亮、梁国臣均证实了欠据中的“小利”即为原告曲百葛本人,故本院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曲百葛劳务费5940元及利息,计息期间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