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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申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詹少先、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詹少先,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人民政府,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吴学孔,吴学圣,吴学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申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少先,女,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梨树镇梨树村。法定代表人靳天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范贤玺,贵州省毕节市梨树镇司法所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法定代表人胡敬斌,该区区长。第三人吴学孔,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第三人吴学圣,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第三人吴学孟,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再审申请人詹少先因与被申请人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梨树镇政府”)、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星关区政府”)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5行终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詹少先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勘查登记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涉案土地确权的证据,该登记表形成时间在调查笔录之前,调查笔录无调查人员签字;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缺乏证据证明。王永芬、吴学荣、吴学海所作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缺乏证明力。2、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梨树镇政府在作出行政决定后,七星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虽然撤销了第五、六项,但维持部分实际上并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结果,故仍属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类型,一审驳回对梨树镇政府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梨树镇政府答辩称:1、我单位对再审申请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成贵铁路项目用地,将毛拜垭口的林地作为弃土场变道,征收涉案的登记在吴学孟名下的三宗地块。因此前发生争议,答辩人即对知晓案情的王永芬、吴学荣、吴学海调查了涉案林地分配的经过。在征收涉案土地时制作的《成贵快铁便道路建设项目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是在调查后制作,再审申请人颠倒了事情发生的顺序。涉案山林已在1981年分到各户,界限明确。此次涉案林地只是部分征收,每户被征收的林地有多有少。答辩人按照土地征收的顺序,按照已被征收的部分争议地面积作出具体的分配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调查笔录无调查人员签字属于工作上的瑕疵,并不影响涉案林地已经分配到各户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至于王永芬、吴学荣、吴学海未出庭作证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出申请,责任在再审申请人。2、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纠纷发生后,答辩人及时进行调查,并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不成,经依法报批后,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梨树镇关于吴学圣等与詹少先、吴维西毛拜丫口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涉案山林已经在第一轮承包时按照各户土地承包到户时的承包地人口的份额分到各户,界限明确。2014年因成贵铁路修建弃渣场变道路,征用再审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部分林地,发生争议。梨树镇政府根据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主持调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后七星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决定中征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分配的部分予以撤销,该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涉案《土地勘查登记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登记表形成时间在调查笔录之前,调查笔录无调查人员签字等问题。本案纠纷发生后,被申请人即向知情人王永芬、吴学荣、吴学海调查了涉案林地分配的经过,林地被征收后,制作了《成贵快铁便道路建设项目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关于调查笔录上调查人员没有签字的问题,因调查笔录对被调查人员姓名已做记录,且被调查人员均签字认可,虽在证据形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再审申请人提出处理决定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本案七星关区政府以梨树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超出处理范围为由,对《处理决定》中第五、六项关于征地补偿款及地上附作物补偿款分配的部分予以撤销,原处理决定被复议决定所改变,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将梨树镇政府和七星关区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一审经释明后,再审申请人不同意撤回或更改,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对梨树镇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詹少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詹少先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崔凤芹审判员  邓洪波审判员  杨进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祥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