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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7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岳明与朱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明,朱金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7175号原告:陈岳明,男,194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被告:朱金全,男,194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陈岳明诉被告朱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以26,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0日之前,被告以家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3,600元,并约定在2016年7月30日归还。嗣后,2016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在2016年7月31日归还。而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不予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崇明区东平镇桂林新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书证1份,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金额等。被告朱金全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0日之前,被告以家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3,600元,并约定在2016年7月30日归还。嗣后,2016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在2016年7月31日归还。而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不予归还,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金全向原告陈岳明借款26,6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理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与法无悖,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岳明借款人民币26,600元;二、被告朱金全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26,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陈岳明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元,由被告朱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平审 判 员  陈忠新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