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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太原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志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2288号原告:太原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190号。法定代表人:澹台全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华,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雁,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鸿,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登记地山西省离石市。原告太原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志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华、王凌雁,被告李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还的银行按揭贷款92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为269868元)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雅典金座项目综合楼底12层7、8号二套房屋,付款方式为申请按揭贷款530000元、270000元。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份,工行城建支行为被告就上述两套房屋提供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拖延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于2010年代被告向银行偿还43000元贷款。后因被告逾期还款,工行城建支行于2014年将原、被告共同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按揭贷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就该案作出生效判决书后,原告2016年7月25日向法院账户转账88万元,代被告向银行还清借款本息。至此,原告共替被告向银行代偿923000元的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志鸿辩称,被告购买了原告出售的房屋,但原告至今未能给办理房产证,使本人无法用该房产来办理贷款及偿还贷款。正是由于原告的原因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诉权要求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认为原告主张的已还款数字需要核实,被告对利息也不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收款收据及存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14)杏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真实性无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7日,原告天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志鸿签订编号20061009225、2006100922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五一路雅典金座项目综合楼底12层7号、8号两套房屋,其中部分房款项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A房信字工行城建支行(2006)年0492250号、0492276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工行城建支行向被告提供银行按揭贷款分别为27万元、53万元,用于购买上述两套房屋,期限20年(2006年5月30日至2026年5月3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逾期偿还上述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1月,工行城建支行作为原告将本案原、被告及王玉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杏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解除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份,李志鸿及王玉珍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669256.8元及利息,天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限还款,工行城建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晋0107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7月25日,天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银行账户转账88万元。原告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杏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协议内容履行。被告李志鸿未按照调解书中规定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工行城建支行可依据调解协议内容要求原、被告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晋0107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书与银行转账凭证可印证其已支付本案代偿款8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2010年代为被告偿还本案所涉银行贷款4.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代偿款未能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李志鸿以因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致使其不能偿还银行贷款及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抗辩其不应偿还本案代偿款本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88万元。二、被告李志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8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太原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鸿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段英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