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4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强,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颖,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紫金巷36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任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强申请再审称,李卫东是金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卫东代表项目部向任强出具了《结算确认书》,金达公司工地的材料接收员姜某证明接收过任强送到雅安市第二医院工地的材料。李卫东向任强出具的《结算确认书》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且没有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该确认书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金达公司是否付款,已经支付了多少货款,举证责任应由金达公司承担,二审法院仅凭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李卫东的《询问笔录》就认定金达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任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金达公司在承建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办公楼工程期间,李卫东曾是金达公司所设的雅安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1月27日,金达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该分公司注销登记。2015年9月1日,金达公司以李卫东涉嫌违法向广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2016年2月26日,该侦查支队以李卫东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2013年6月18日,金达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卫东与任强结算确认,金达公司尚欠任强钢材款、加工费共计1267720元。任强提交的《结算确认书》上载明了“我方承建的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办公楼,在施工中委托任强垫资购买部分钢材及开展钢材外加工,根据我方材料员姜某签字确认的货单结算:一期钢材加工226吨,约定单价为5000元每吨(含钢材款及加工费用),应付钢材款及加工费用为1130000元;二期钢材外加工31.3吨,约定单价为4400元每吨(含钢材款及加工费用),应付钢材款及加工费用为137720元,总共应付的钢材款及加工费用为:1267720元。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雅安市第二医院办公楼项目部负责人以上金额属实李卫东2013年6月18日(前述内容除“以上金额属实李卫东”为手写外均为电脑打印体。任强提交的销货清单或(送货单)载明了钢筋规格、加工样式、数量、吨位,并显示其加工时间从2011年4月8至2012年10月21日。任强一审申请的证人姜某出庭证明接收过任强送到雅安市第二医院工地的材料,且在八本销货清单(或送货单)签过字,工程上付款不需要其签字;证人简某出庭证明其在任强的加工厂上班,从2011年开始为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工地加工钢筋;证人任某出庭证明其是任强的姐姐,任强向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工地加工的钢筋全部由其运输。本案中,任强依据与李卫东签订的《结算确认书》,主张金达公司支付其钢材款、加工费共计1267720元。金达公司主张任强依据一份事先打印好的,尾部落款为手写的“以上金额属实,李卫东”的《结算确认书》和其自制的并由不能确定是否为案涉工程施工方材料员身份的姜某签字的《销货清单》若干份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未能提交诸如销售发票、运费收据、工地收货凭据可以佐证双方存在案涉交易的其他证据;本案涉及钢材加工成品大宗交易,案涉价款达120余万元,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出卖人也是自然人,这不符合交易习惯有违常理。根据任强提交的销货清单所载内容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任强向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工地运送的钢材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买卖钢材关系成立并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且李卫东涉嫌合同诈骗已被立案侦查。因此,任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金达公司形成钢材买卖关系并产生相应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任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任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晓成审判员 谯 斌审判员 郑 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小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