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再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龙菊芬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龙菊芬,佘宏,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柳州大地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再4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蔡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尔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韦志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菊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佘宏。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悦佟,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雒容镇盘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汝廷,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大地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雒容镇盘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桂红,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糖鹿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菊芬、佘宏、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食品公司)、柳州大地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储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桂民申4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糖鹿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凤糖鹿寨公司在搬完白砂糖后再申请异议,违背了客观事实。凤糖鹿寨公司在搬运白砂糖的当日发现有可能存在查封情况下及时向城中区法院提起保全异议,季法官签收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而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凤糖鹿寨公司在搬完白砂糖后再申请异议。(二)城中区法院以没有生效的《质押合同》为依据作出了查封2号仓库的民事裁定,且作出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书没有依法送达,也没有依法在查封地点张贴或公告,因此该民事裁定书对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凤糖鹿寨公司不生效,依法应予撤销。(三)二审法院对重大事实认定不清或者错误,应当对2号仓库白砂糖的相关事实进行全面审理并作出认定。(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凤糖鹿寨公司应对涉案2号仓库内存放国大食品公司存储的并用于质押的白砂糖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凤糖鹿寨公司、质押人国大食品公司和保管人均认可2号仓库内的3943吨洛清牌白砂糖是凤糖鹿寨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凤糖鹿寨公司提交了一系列形成证据链的权属证据后,应当由主张2号仓库内存放国大食品公司存储的用于质押的白砂糖的龙菊芬承担举证责任。(五)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六)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标准问题,应按每件100元收取。综上,请求:1、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和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凤糖鹿寨公司的原诉讼请求,即确认存放于柳州市柳东区雒容镇盘龙路2号国大食品公司2号仓库A栋、C栋内的一级白砂糖15000包(每包50公斤,总重量750吨)归凤糖鹿寨公司所有(简称涉案白砂糖);3、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龙菊芬、佘宏辩称:1、凤糖鹿寨公司主张国大2号仓库内被查封的白砂糖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2、在2号仓库中的白砂糖存在凤糖鹿寨公司的保管糖和国大公司的自有糖混装情形,凤糖鹿寨公司不能证明其由国大食品公司保管的3943吨白砂糖全部放在2号仓库内。3、凤糖鹿寨公司擅自转移法院查封的白砂糖非法,应承担相应责任。4、质押合同效力和质押物是否交付没有直接关系,质押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法规定就是生效的,质押物既然已经实际交付了,也在答辩人控制之下,就是有效的。凤糖公司主张查封是依据质押合同作出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诉讼费,并不是再审的依据。综上,国大公司2号仓库的白糖存在混装情形,并非只有凤糖鹿寨公司的保管糖,凤糖鹿寨公司明知2号仓库的部分白砂糖已被法院查封,在未经法院同意且无第三人在场情况下将糖拉走,造成无法核实2号仓库存糖情况,其责任应由凤糖鹿寨公司负责。答辩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凤糖鹿寨公司的再审申请。国大食品公司、大地储运公司未作答辩。凤糖鹿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存放于柳州市柳东区雒容镇盘龙路2号国大食品公司2号仓库A栋、C栋内的一级白砂糖15000包(每包50公斤,总重量750吨)归凤糖鹿寨公司所有;2、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3、本案诉讼费由龙菊芬、佘宏、国大食品公司、大地储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地储运公司、国大食品公司的经营地址均在广西柳州市柳东区,国大食品公司的2号仓库与大地储运公司的2号仓库实为一个仓库。2013年12月2日、2014年2月1日,大地储运公司分别与广西凤糖雒容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凤糖鹿寨公司签订《仓储保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大地储运公司在2013年/2014年榨季为凤糖雒容公司、凤糖鹿寨公司提供食糖储存、代管、代发业务等,凤糖雒容公司、凤糖鹿寨公司向其支付仓储保管费和装卸费。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凤糖雒容公司将3943吨“洛清”牌白砂糖存放于大地储运公司仓库,其中,凤糖雒容公司的食糖出库单备注栏记载有部分糖存放在2、3号库,其余食糖出库单备注栏没有记载存放地点。2014年2月16日、3月15日、4月17日,凤糖雒容公司根据与凤糖鹿寨公司协议,分三次将凤糖雒容公司存放在大地储运公司的“洛清”牌白砂糖划拨给凤糖鹿寨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国大食品公司向多家制糖企业购进不同品牌的白砂糖,其中,向凤糖雒容公司购买的“洛清”牌白砂糖超过6000吨,且有部分凤糖雒容公司的食糖出库单备注栏记载存放在2号库。2014年4月,国大食品公司向龙菊芬、佘宏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国大食品公司以其2号仓库内A栋、C栋的一级白砂糖15000包(每包50公斤,总重量750吨)进行“质押担保”。因双方发生纠纷,龙菊芬、佘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国大食品公司归还借款。2014年7月2日,根据龙菊芬、佘宏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查封了国大食品公司2号仓库内A栋、C栋中的一级白砂糖15000包。凤糖鹿寨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封的白砂糖的所有权属于其所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听证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凤糖鹿寨公司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认定,凤糖鹿寨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7月3日、7月4日,在无大地储运公司工作人员或其他第三人到场清点发货的情况下,未经一审法院同意,自行将2号仓库内库存的白砂糖全部拉走处置。一审法院以凤糖鹿寨公司主张该院查封的涉案白砂糖归其所有,无充分证据证实,判决驳回凤糖鹿寨公司的诉讼请求。凤糖鹿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确认涉案白砂糖归上诉人所有;3、请求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书;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有误,予以纠正。凤糖鹿寨公司在明知大地储运公司2号仓库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不是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根据出库单对仓库内的白砂糖进行核对以确定权利人,而是在未经执行法院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打开仓库并将仓库内的白砂糖转移之后,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凤糖鹿寨公司的行为导致本案无法查明被转移的白砂糖是否即为凤糖雒容公司向其划拨的白砂糖。凤糖鹿寨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对凤糖鹿寨公司请求确认涉案白砂糖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凤糖鹿寨公司承担。在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凤糖鹿寨公司请求确认涉案白砂糖所有权归其所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凤糖鹿寨公司请求撤销柳州市城中区法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关于凤糖鹿寨公司请求确认涉案白砂糖归所有权归其所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首先,凤糖鹿寨公司与凤糖雒容公司进行白砂糖划拨时,凤糖雒容公司出具的《广西凤糖雒容制糖有限责任公司食糖出库单》中不仅载明了划拨的白砂糖数量,还载明了划拨白砂糖的品牌、级别、生产批号等具体特征,划拨的白砂糖是具体、确定的,通过核对生产批号等具体特征,完全可以确定涉案白砂糖的实际权利人。凤糖鹿寨公司在涉案白砂糖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经其他争议方协商,擅自将包括涉案白砂糖在内的2号仓库全部存糖运走,单方面改变2号仓库存放的白砂糖现状。其次,凤糖鹿寨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其于2014年7月3日,在知道2号仓库可能存在查封的情况下,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查封异议。在提出异议后,凤糖鹿寨公司并未停止搬运2号仓库内的白砂糖,而是加班加点连夜抢运,直到2014年7月4日将2号仓库内的白砂糖全部运走。最后,凤糖鹿寨公司在知道涉案白砂糖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不是要求法院对运走的白砂糖进行核对以确定权利人,而是在未经执行法院批准情况下,对涉案白砂糖进行销售,导致无法对已运离2号仓库的白砂糖进行清点、核实数量、品牌及生产批号,以查实其是否为这些白砂糖的实际权利人。涉案白砂糖不仅是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更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凤糖鹿寨公司提交的《雒容国发仓移库装车记录表》对被转移的白砂糖的生产批号、日期等具体情况均未载明,凤糖鹿寨公司在向法院提交异议前后转移涉案白砂糖,并在法院作出裁决前自行对涉案白砂糖进行销售,凤糖鹿寨公司的单方面行为导致无法查明被转移及销售的白砂糖是否即为凤糖雒容公司向其划拨的白砂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此后果应由凤糖鹿寨公司承担。(二)凤糖鹿寨公司请求确认涉案白砂糖所有权归其所有,提起的是确认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的规定,所有权系物权的一种,须以物的存在为前提。根据凤糖鹿寨公司的陈述,凤糖鹿寨公司将2号仓库内包括涉案白砂糖在内的白砂糖运到凤糖柳江公司后,已销售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由于涉案白砂糖已经销售完毕,故涉案白砂糖的所有权已转移到买受人,凤糖鹿寨公司自然不能行使确认涉案白砂糖所有权归属的请求权,故凤糖鹿寨公司请求确认涉案白砂糖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凤糖鹿寨公司请求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或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对执行依据不予审查,故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凤糖鹿寨公司请求撤销该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凤糖鹿寨公司提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按每件100元收取诉讼费的意见。本案中,凤糖鹿寨公司对被查封的标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对涉案白砂糖确权的请求,故本案同时属于财产案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按照所有权确认之诉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凤糖鹿寨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审判长 周家开审判员 韦志勇审判员 曾亦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璐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