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第1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国安与陕西省中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国安,陕西省中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第12807号原告黄国安,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姜静蕊,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婷,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中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岳旗寨村东。法定代表人高长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皝,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国安诉被告陕西省中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4年6月到被告单位上班,2012年因被告公司经济效益下降,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后于2010年5月31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同日,双方就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进行结算,总数额为67260元,被告承诺在公司效益转好后,就向原告支付,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分文,无奈现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7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省中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其维修工人。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署欠款对帐单,注明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至2010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72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欠款对帐单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726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中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国安支付工资6726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振宇审判员 雷翕萍审判员 李晓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