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行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95胡东芸与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东芸,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行终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东芸,女,199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委托代理人胡东辉(系胡东芸哥哥),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1404667-5。法定代表人蒋德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娴,该局法规科副科长。上诉人胡东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胡东芸于2016年8月19日委托其哥哥胡东辉以德邦快递形式向宜兴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邮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一份,请求责令被投诉人宜兴市宜城街道皇廷餐厅(以下简称皇廷餐厅)为其办理社保登记缴纳社保费用、支付其加班加点工资等事项。监察大队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该投诉后,经过初查,于同月25日决定立案处理,同时向皇廷餐厅总经理及员工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监察大队作出宜人社察告字[2016]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并向胡东芸进行了送达,将有关事项予以书面告知。针对调查中发现的情况,监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5日对皇庭餐厅作出宜人社察令字[2016]第7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6年11月7日,皇廷餐厅向胡东芸送达社保补缴通知书,告知其一同前往办理社保补缴手续。2016年11月11日,监察大队向胡东芸作出宜人社察告字[2016]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其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用人单位办理社保补缴手续,逾期视为放弃追诉社保诉求,并由其本人承担不利后果。2016年11月25日,皇庭餐厅向监察大队提交劳动保障责令改正决定书整改报告,因胡东芸不配合,单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社保补缴手续。2016年12月7日,监察大队对该案依法作不予处罚并结案处理。审理过程中,针对胡东芸在行政起诉状上提出的要求确认市人社局行政不作为违法、乱作为违法及赔偿损失,同时又要求撤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责令皇廷餐厅支付相关款项等11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向胡东芸的委托代理人胡东辉进行了法律释明,要求其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胡东芸的委托代理人仍坚持原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胡东芸在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上共提出了11项诉讼请求,其中既有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违法,又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涉及行政不作为和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依法对胡东芸作了法律释明,要求其明确本案诉讼请求,胡东芸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胡东芸的起诉。上诉人胡东芸上诉称:她从事的是酒店服务行业,该行业的技能主要以服务为主,对皇廷餐厅而言,其完全可以安排合理的工作及作息时间,无法安排的应当依法给予劳动报酬。本案不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和不符合起诉条件之说,审理思路和方向是关键所在,谁都清楚对于诉请能支持的依法予以支持,不能支持的说明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因胡东芸不配合,单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社保补缴手续”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对《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有关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判决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3、判决被上诉人不依法依规履行法定职责乱作为违法;4、判决撤销被上诉人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宜人社察告字(2016)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劳动保障告知书;5、判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投诉书第1项请求其已依法处理的情况告知上诉人,若未依法处理判令其依法履职;6、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6年8月19日邮寄的投诉申请所作的情况告知上诉人;7、判决被上诉人监察大队责令皇廷餐厅支付上诉人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法定工作日、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加点工资报酬合计90052.88元;8、判决被上诉人监察大队责令皇廷餐厅支付上诉人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其不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6078.21元;9、判决被上诉人监察大队责令皇廷餐厅支付上诉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其不与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467.84元;10、判决被上诉人监察大队责令皇廷餐厅支付上诉人因其克扣、拖欠、拒不支付上诉人合法劳动报酬应当加发相当于合法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80399.73元;11、判决被上诉人监察大队责令皇廷餐厅与上诉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2、被上诉人不作为、乱作为侵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能,不存在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情形。其收到胡东芸2016年8月19日的监察投诉书后,依法立案进行处理,皇廷餐厅向其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社会保险登记证、职工花名册、社保花名册、排班表、考勤表、单玉琴的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其依职权对皇廷餐厅的委托人刘志勇及员工杨松松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法向胡东芸出具了宜人社察告字[2016]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胡东芸相关情况。2016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向皇廷餐厅出具宜人社察令字[2016]第7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要求皇廷餐厅在2016年11月21日前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监察大队。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1日向胡东芸发出宜人社察告字[2016]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胡东芸应提供相关参保资料配合单位办理社保补缴手续,逾期视为放弃追诉社保诉求。皇廷餐厅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胡东芸不配合办理社保补缴手续,并于同月25日提交了整改报告,针对指令书中第1和第2点要求都给出了整改方案,对第3点要求称已向胡东芸传达了愿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意愿,但胡东芸电话表示不能配合单位办理补缴手续,导致不能在限期内为胡东芸补缴社会保险,对此提交了补缴短信、通知书及邮寄材料等佐证。2016年12月7日,被上诉人依法对皇廷餐厅不予处罚并结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法履职,不存在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情形,并未损害胡东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东芸的上诉。二审经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前证据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原告根据诉的种类,对于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形式及责任的内容予以明确化和详细化。本案中,胡东芸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上共提出了11项诉讼请求,其中既有确认之诉(如要求确认市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违法),又有形成之诉(如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更有给付之诉(如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法对胡东芸作了法律释明,要求其明确本案具体的诉讼请求,但胡东芸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因此,胡东芸的起诉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胡东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国顺审 判 员 何 薇审 判 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卢文兵书 记 员 黄玉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