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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沈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杰,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杰留宿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欣悦佳苑小区xx室被害人席某租房内时,趁被害人席某外出上班之际,窃得黄金手链1根及黄金珠子3颗(千足金、重8.1克),价值人民币2673元。2、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杰采用用事前窃取的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海盐县武原街道欣悦佳苑小区xx室被害人席某租房内,窃得黄金吊坠1个(千足金、重3.5克),价值人民币1155元。另查明:被告人沈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席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林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珠宝销售凭证复印件;金银饰品加工、交易记录簿及照片;黄金价格证明;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3)嘉盐刑初字第56号、(2013)嘉盐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海盐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828元,数额较大,且其中1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杰当庭能自愿认罪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本案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责令其折价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杰退赔给被害人席某涉案财物折价人民币3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轶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叶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