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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方丽琴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方丽琴,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乔传福,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方丽琴,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志松,董事长。异议人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7)闽03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闽0302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一、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丽琴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方丽琴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302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闽0302执31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预期质量保证金债权,执行数额以人民币1190万元为限。……”,之后,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仅冻结被执行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预期质量保证金,要求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得擅自支付该保证金,并未作出扣划的执行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3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执行法院在债权是否已经到期未明确的情况下,先行作出冻结该债权的裁定并送达当事人并无不当,故异议人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对未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普通债权,他案已判决复议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冻结预期质量保证金债权及协助执行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异议审查超期限及承办人为书记员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闽03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2016)闽0302执3113号之一执行裁定、(2016)闽0302执31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丽琴与被执行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2016)闽0302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闽0302执311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复议申请人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预期质量保证金债权,执行数额以人民币1190万元为限。同时,向复议申请人发出(2016)闽0302执3113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暂停支付上述保证金三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系从工程款中预留而来,本案中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被执行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预期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51条第二款“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的规定,故可依法进行冻结并通知协助;人民法院对异议复议案件依法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依法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裁定符合法定程序。执行法院未能对本案在法定期限内审查裁定,属于人民法院工作效率及工作改进范畴,不属于重大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至于复议申请人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他案已判决复议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与本案质量保证金无关。综上,执行法院(2016)闽0302执3113号之一执行裁定引用法律条文错误,但裁定冻结及通知协助的行为合法,故应予维持;本案异议裁定正确,其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金标审判员  陈剑星审判员  张鹏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志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