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2024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朋,男,1991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沁阳市王召乡人民政府职工,住沁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被告人刘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刘朋酒后驾驶豫H×××××号微型轿车,沿沁阳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东环路与河内路交叉路口时南时,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查获后,刘朋在查获现场拒绝公安机关对其酒精呼气检测,并编造假名“都天”,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经鉴定,刘朋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为220.14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刘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王某、芦黑斗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朋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刘朋拒绝、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血样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刘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刘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