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丘仕贵与杨子三、郭燕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仕贵,杨子三,郭燕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2697号原告:丘仕贵,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杨子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现住,被告:郭燕珍,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号。负责人:刘大姿,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丘仕贵与被告杨子三、被告郭燕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丘仕贵、被告杨子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郭燕珍经本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仕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739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15时15许,原告丘仕贵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英德市石灰铺惟东村兴达板场路口与被告杨子三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丘仕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杨子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丘仕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45.43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250元。因索赔未果,原告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被告杨子三对原告的赔偿项目逐一提出了辩解意见。案件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经过:2016年12月8日15时15许,原告丘仕贵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在英德市石灰铺惟东村兴达板场路口与被告杨子三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丘仕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被害人丘仕贵的损失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7837.73元,其中被告杨子三垫付了4989元。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15天得22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14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院方证实需专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120元/天按住院期14天的护理费168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60元/天计算105天的1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实工作情况,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年满61周岁,但属于农业人口,没有收入来源,劳动收入仍是其收入来源,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三个月,病历也证实其腰骶部无明显疼痛,无双下肢麻木及抽搐,无头晕、头痛……一个月回院复查、随诊,原告也确实有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因此应适当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黄锡远的证明属于劳务收入,不是长期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具有稳定性,因此误工费按照农业行业年收入32764元/年计算,104天得9336.08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可支持5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的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21053081元。)四、车辆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燕珍,驾驶员是被告杨子三,两人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子三垫付医疗费49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子三垫付原告8900元。五、保险合同的情况:被告对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杨子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原告丘仕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丘仕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子三承担事故主要部责任,原告丘仕贵承担次要责任。形成侵权法律关系。被告杨子三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丘仕贵作出赔偿,原告丘仕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053.81元。粤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丘仕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83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9737.73元,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子三已经垫付的4989元,仍应赔偿4748.7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336.0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680元,合计11316.08元。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杨子三、被告郭燕珍无需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丘仕贵损失16064.51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丘仕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4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承担100元,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丘仕贵承担14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倩文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