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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诉杨尽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杨尽芳,刘伟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广场(东区)A-1001室。负责人:史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陈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尽芳,女,1958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生,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杨尽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作处理。事实及理由:对杨尽芳伤残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及另一方当事人。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右踝活动受限,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给予伤后休息150日,没��依据。此外,按照本市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杨尽芳的伤残鉴定应在内固定拆除后进行鉴定,故上诉人对于杨尽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杨尽芳辩称:刘伟生驾驶小型客车,在金山区杭州湾大道龙航路路口与杨尽芳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杨尽芳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刘伟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鉴定部门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程序合法,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伟生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尽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伟生、安盛公司赔偿杨尽芳各项损失共计205,694元(人民币,以下同);2、安盛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8时45分许,刘伟生驾驶牌号为浙F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山区杭州湾大道龙航路路口与杨尽芳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杨尽芳受伤。该事故经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刘伟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尽芳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安盛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刘伟生已经支付杨尽芳10,000元。一审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杨尽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尽芳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4月1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及后踝骨折,现遗留有右踝关节后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刘伟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尽芳无责任。双方各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杨尽芳的损失由安盛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刘伟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对杨尽芳伤残鉴定异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审查,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安盛公司虽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及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安盛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杨尽芳损失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法院对杨尽芳的损失��定:1、医疗费,法院凭据确认为49,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法院已经支持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不再重复支持。3、营养费,法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2,250元。4、残疾赔偿金,杨尽芳系非农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57,692元/年×20年×10%=115,384元。5、误工费,杨尽芳诉请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法院认为,企业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地址与杨尽芳的户籍地址一致,可认定该旅馆系杨尽芳家庭经营。故法院根据杨尽芳的劳动能力,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3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杨尽芳提供的鉴定意见,杨尽芳一期手术后的误工期为150天,超出了鉴定之日,故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计算至鉴定之日止为118天。故误工费计算148天为11,346元。6、护理费,杨尽芳要求按照本市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10元/月的标准赔偿,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5个月为7,025元,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法院根据杨尽芳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杨尽芳的伤残等级和过错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9、衣物损,安盛公司认可200元,法院予以确认。前述1-9项合计190,730元,由安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为70,530元。11、鉴定费,法院凭据确认2,000元,由安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律师代理费,法院根据支持杨尽芳诉请的数额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刘伟生承担。综上,刘伟生应赔偿杨尽芳5,000元;安盛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尽芳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尽芳72,530元。因刘伟生已经��付杨尽芳10,000元,故多支付的5,000元由安盛公司在赔偿杨尽芳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刘伟生。故安盛公司应赔偿杨尽芳187,730元,支付刘伟生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尽芳187,730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伟生5,000元;三、驳回杨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2元,由杨尽芳负担165元,刘伟生负担2,02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系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经验,依照法定程序对委托单位委托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鉴定结论,是法院确定相关问题的重要证据之一。虽然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诸如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程序违法等情形。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杨尽芳伤后第一期误工休息日期问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118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4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