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黄亚严、邓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黄亚严,邓树梅,黄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944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石鼓镇东区。负责人:区思涛,主任。委托代理人:侯明胜,男,汉族,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沛,男,汉族,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黄亚严,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邓树梅,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黄镇,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诉被告黄亚严、邓树梅、黄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严、邓树梅、黄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亚严、邓树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748.48元(计至2017年8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被告黄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亚严于2006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8.64‰,被告黄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8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748.48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黄亚严与邓树梅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黄亚严、邓树梅、黄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答辩或提交答辩状,没有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亚严与邓树梅是夫妻关系。在被告黄亚严与邓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亚严、黄镇于2006年4月17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亚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时的月利率8.64‰,按月付息,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借款本金的,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镇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黄亚严于2006年4月17日收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黄亚严没有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748.48元(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64‰计算,逾期部分按月利率12.096‰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黄亚严借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20000元,被告黄镇为借款作担保,有《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保证人黄镇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应以支持。被告黄亚严与邓树梅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亚严、邓树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黄亚严、邓树梅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亚严、邓树梅、黄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亚严、邓树梅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748.48元(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64‰计算,逾期部分按月利率12.096‰计算,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096‰另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二、被告黄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黄亚严、邓树梅、黄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德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喜速录员 潘民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