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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行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庄某不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02行初194号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文某,湖南慧力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丁迎秋,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宁某,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某不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结婚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庄某与林丽(真实姓名为林利)于2004年相识,并于2004年11月15日在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区民政局在结婚登记程序中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导致庄某与不存在的林丽登记结婚,给庄某造成损害,请求撤销区民政局作出的长芙结字010403098号婚姻登记。被告区民政局辩称,区民政局办理的结合登记程序合法,且庄某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庄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区民政局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结婚证字号长芙结字010403098《结婚证》,庄某于2017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庄某的起诉明显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庄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庄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立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雨婷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