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与刘晓燕、封建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刘晓燕,封建利,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王府至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86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燕,女,汉族,,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建利,男,汉族,,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46号(浩海国际酒店).法定代表人:王波,职务:董事长。被告: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452号浩海商贸大厦商场一层。法定代表人:王生忠,职务:董事长。被告:大同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46号。法定代表人:王生忠,职务:董事长。被告:大同市王府至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项利军,职务:董事长。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震,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被告刘晓燕、封建利、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王府至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被告刘晓燕、封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王府至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刘晓燕、封建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9000元,逾期利息2825.61元,罚息144705.14元(三项合计616530.75元)及还清全部借款之前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直至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王府至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声明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晓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确定年利率8.4%,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3年11月15日,原告按约给被告发放470000元。借款期内,被告前期尚能按时归还利息,但在最后一期还款时已不能正常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按约归还本金,因此产生逾期利息及罚息。2016年9月14日,被告归还1000元本金。其余本息至今不能归还。因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王府至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无奈,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晓燕、封建利辩称,贷款签字是事实,实际款项不是本人使用,刘晓燕和封建利是夫妻关系,所以个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金额也属实。原告知道贷款是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用二被告的名义贷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也是打到这个公司,后期利息也是该公司偿还,所以二被告只是名义借款人,不存在还款的问题。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王府至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刘晓燕、封建利的说法,是公司想贷款,可是公司有其他贷款,无法再以本公司名义贷款,所以借用刘晓燕、封建利的名义贷款。公司也实际使用了该贷款,原告对此也知情,个人贷款不具有真实性。对还款本金数额认可,罚息请求原告给予减免,计算标准偏高。其他三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包括声明(授权)部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民生银行客户还款计划信息、扣款回单、担保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晓燕、封建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被告刘晓燕、封建利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声明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晓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晓燕指定的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发放借款470000元。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按约归还借款利息。2016年9月14日,被告归还1000元本金后再未还款。2015年9月24日,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王府至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晓燕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理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显系违约。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晓燕与封建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借款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王府至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晓燕、封建利抗辩称非实际借款人,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燕、封建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69000元,逾期利息2825.61元,罚息144705.14元,合计616530.75元,利随本清;二、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王府至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5元,由被告刘晓燕、封建利负担,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王府至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武抒琴人民陪审员李建华人民陪审员梁胜保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佳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