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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肥德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肥德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02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合肥德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瑶市监稽处字(2016)第57号《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30000元”中尚未缴纳的罚款15000元,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申请执行人2016年9月2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使用的合肥市瑶海区万和新城广场A2区北梯(设备注册代码:3130340102201105A393)进行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未在使用的电梯轿厢内张贴“电梯使用标志”,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未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对使用的电梯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检查笔录、对李昭强的询问笔录、《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的《关于合肥市瑶海区万和新城广场电梯使用情况核查结果》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1月2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合瑶市监稽处字(2016)第57号《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1、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仅履行了缴纳罚款15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经过催告后现申请法院依法对合瑶市监稽处字(2016)第57号《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0000元”中尚未缴纳的罚款15000元予以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合瑶市监稽处字(2016)第57号《合肥市瑶海区市���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罚款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合瑶市监稽处字(2016)第57号《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0000元”中尚未缴纳的罚款1500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方业剑审 判 员  方 劼人民陪审员  王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兰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