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新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93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新冬,男,1991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邓州市公安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新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新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新冬酒后无证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邓州市龙堰乡刁河店“美味烩面”处。因无证怕查,调换由张毅驾驶后行至刁河店路口左转弯处与王志刚驾驶的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调解,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责任。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胡新冬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1.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新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驾驶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张毅等人的证言、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新冬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新冬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新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新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新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金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