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宋波、张玉容、欧云南、罗敏申请执行宋正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云南,宋正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1执异41号案外人宋波,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案外人张玉容,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申请执行人欧云南,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罗敏,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宋正如,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宋波、张玉容、欧云南、罗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宋正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宋波、张玉容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波、张玉容称:执行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平义村X组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权:X)予以查封。该房屋系宋正如与前妻张玉容及女儿宋波通过搬迁安置从都江堰市灌口镇人民政府处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并登记于宋正如、张玉容、宋波名下,该房屋属宋正如、张玉容、���波共有。宋正如与欧云南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其二人单独发生的,案外人对此并不知情,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该民间借贷与张玉容、宋波没有关系。该房屋属于张玉容、宋波的合法财产,请求撤销(2015)都江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平义村X组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面积为104.99平方米(权:X)的查封,并终止对上述房屋中案外人所有的66.7%份额的执行。经审查查明,欧云南与宋正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宋正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云南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裁定书,对宋正如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平义村七组X栋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权:X)予以查封。判决��效后,宋正如未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欧云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宋正如与前妻张玉容及女儿宋波通过拆迁交换安置从都江堰市灌口镇人民政府处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宋波,共同共有人为宋波、张玉容、宋正如,房屋信息摘要3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宋正如、张玉容,宋波。宋正如与张玉容于1996年6月6日在都江堰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离婚。宋正如与欧云南的民间借贷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之间。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1996)都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信息摘要3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宋正如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平义村七组X栋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权:X),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宋波,共同共有人为宋波、张玉容、宋正如,房屋信息摘要3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宋波、宋正如、张玉容。虽然宋正如与欧云南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借款人为宋正如,案外人张玉容、宋波与该民间借贷案无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宋正如作为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法院依据其对房产享有的所有权和共同共有权以及应当履行的债务,对上述房屋��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宋波、张玉容请求撤销(2015)都江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波、张玉容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唐朝霞审判员 XX涛审判员 胡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怡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