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邦生、张益组织考试作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生,张益,张叶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邦生,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恩施市。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益,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泰兴市。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8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叶蓓,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启东市。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邦生、张益、张叶蓓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邦生、张益、张叶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持C1驾驶证的邓某1、邓某2为了升B2驾驶证,分别向建始县永安驾校的徐某交纳了12800元人民币。为了在科目一和科目四考试中顺利过关,2016年9月12日,徐某带领邓某1、邓某2到恩施州交通管理局来凤某考场考试。2016年9月13日,徐某联系了负责安排考场作弊的被告人张益,张益随后安排设备安装人员被告人陈邦生赶至来凤县邓某1、邓某2下榻的宾馆房间内教二人操作电脑及如何作弊。2016年9月14日早上,被告人陈邦生安装调试了考试作弊设备。被告人张益安排被告人张叶蓓通过作弊设备远程给邓某1、邓某2传入试题答案。邓某1、邓某2于2016年9月14日上午在恩施州交通管理局来凤某考场内考试科目一时,口中念出试题,被告人张叶蓓听到后便说出试题答案,邓某1、邓某2的作弊行为被现场工作人员发现,当场查获两套作弊设备。另查明,被告人张益、陈邦生等人曾多次在恩施州内组织驾驶证考试作弊,张益非法获利6000余元,陈邦生非法获利8000余元。被告人张益于2016年10月1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叶蓓于2016年11月17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陈邦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邦生、张益、张叶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陈邦生、张益、张叶蓓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叶蓓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益归案情况说明、邓某1和邓某2的驾校报名信息及驾校收据各一份、扣押清单附照片各二份、来凤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共附扣押清单二份及照片六张)二份、徐某出具的二张收条复印件一份、来凤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附调取证据清单和宾馆登记住宿明细)一份、来凤某驾考有限公司关于邓某1和邓某2考试作弊以及考场视频监控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徐某、向某、邓某1、邓某2、刘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邦生、张益、张叶蓓的辨认笔录以及证人徐某、向某、邓某1、邓某2、刘某、董某的辩认笔录各一份、辨认现场笔录(附指认照片十八张)三份及被告人陈邦生、张益、张叶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邦生、张益、张叶蓓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组织作弊,其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邦生、张益、张叶蓓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直接实施犯罪活动,可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张叶蓓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另外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邦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益、张叶蓓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益、陈邦生、张叶蓓犯罪的事实、情节、所起的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发后均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张益、陈邦生从轻处罚,对张叶蓓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益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邦生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叶蓓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免予刑事处罚。四、对被告人陈邦生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益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琼书 记 员 李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