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9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子嫣与上海魅黛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嫣,上海魅黛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9942号原告:张子嫣,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杰,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魅黛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顾翡。原告张子嫣与被告上海魅黛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子嫣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