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绍兴柯桥任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朱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绍兴柯桥任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朱凤,钱市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1302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鲁迅东路*******号。负责人:贺吾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盈,女,银行员工��被告:绍兴柯桥任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东江村。法定代表人:朱凤。被告:朱凤,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钱市立,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绍兴柯桥任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利公司)、朱凤、钱市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任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支付利息249195.68元(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合计1519195.68元(利息算至2017年9月2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朱凤、钱市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利公司、朱凤、钱市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任利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971120150007833),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35792‰,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朱凤、钱市立向原告分别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任利公司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一笔,本金130万元,借款月利率7.235792‰,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被告任利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1日各还本金1万元,共还本3万元,现贷款己逾期,被告任利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朱凤、钱市立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另认定,被告任利公司原名称为绍兴县任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各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通知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和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任利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利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凤、钱市立对被告任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原告要求其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利公司、朱凤、钱市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任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27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9月25日为249195.68元,自2017年9月26��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凤、钱市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72元,减半收取9236元,由被告绍兴柯桥任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朱凤、钱市立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