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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初辉塑胶加工厂与东莞市赢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初辉塑胶加工厂,东莞市赢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1150号原告:东莞市大朗初辉塑胶加工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金沙岗三路**号*楼。注册号为441900604617710。经营者:陶梅初,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靖,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赢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新塘围二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702023023。法定代表人:高惠琼。原告东莞市大朗初辉塑胶加工厂(以下简称初辉厂)与被告东莞市赢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赢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赢龙公司向初辉厂支付拖欠加工费共计21,579.6元及支付利息(以拖欠加工费21,57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赢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初辉厂是经营塑胶制品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赢龙公司是生产销售五金制品的公司。赢龙公司于2016年4至8月期间多次以电话、QQ及微信的形式向初辉厂委托加工奖杯、盖子及柱子等类型产品,初辉厂按照赢龙公司的要求的种类及数量加工后送至赢龙公司要求的地点,由赢龙公司验收合格后签收送货单。经核算,赢龙公司仍拖欠初辉厂2016年4至8月份加工费共计21,579.6元。经初辉厂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赢龙公司催收上述拖欠加工费,赢龙公司拒付初辉厂加工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赢龙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初辉厂提供对账单、送货单、退货单、送货单(赢龙公司)、微信账户及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初辉厂为赢龙公司加工产品,赢龙公司拖欠其加工费21,579.6元的事实。对账单显示由初辉厂向“赢龙/财务部高建文”发出,标题为“赢龙(2016年4至8月份)对账单”,内容载明送货日期为4月24日、5月23日、8月26日、8月31日的送货单号、货物名称、颜色、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等,总金额为21,579.6元,落款处加盖了初辉厂的公章,没有赢龙公司的盖章或人员签名。初辉厂主张赢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惠琼于2017年7月底到初辉厂进行对账,并拿走该对账单,当时承诺于次日付款,但之后却以质量问题拒不付款。送货单为初辉厂向客户“赢龙”送货的单据,送货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8月31日,并载明送货的产品名称、编号、颜色、数量、单位、单价等,送货经手人有曾慧连的签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高建文”或“高小姐(或高’S)/赢龙”的签名字样。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明细与上述对账单载明的明细一致。初辉厂主张“高小姐(或高’S)/赢龙”为赢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惠琼签署,“高建文”为高惠琼的弟弟,也是赢龙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慧连为初辉厂的员工。退货单、送货单(赢龙公司)显示2016年4月赢龙公司向初辉厂送货及2016年7月20日初辉厂向客户“赢龙”退回部分素材。退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仍是“高建文”的签名字样。送货单(赢龙公司)的送货经手人处部分有“高’S”的签名字样。初辉厂主张赢龙公司委托初辉厂进行真空镀膜加工,于2016年4月向初辉厂送货提供素材,初辉厂加工后剩余部分素材,于2016年7月退还给赢龙公司,并由高建文签收。微信账户及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号×××[备注名为“高惠琼(赢龙厂)”]与微信号×××(备注名为“陶梅初”)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陶梅初”提出要求对方付款,“高惠琼(赢龙厂)”则主张对方电镀存在问题。初辉厂主张该对话是其经营者陶梅初与赢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惠琼之间的微信对话,陶梅初向高惠琼追讨加工费时,高惠琼借口加工存在问题拒不付款,但实际上赢龙公司在收货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而是在一年后初辉厂追讨加工费时才提出该问题,故初辉厂的加工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赢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任何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初辉厂提供的送货单(赢龙公司)、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赢龙公司委托初辉厂进行加工并向初辉厂提供加工素材,初辉厂加工完成后向赢龙公司送货并退回剩余素材,后经双方对账,初辉厂向赢龙公司出具对账单,因赢龙公司未支付加工费,初辉厂向赢龙公司追讨案涉款项,赢龙公司则以质量问题拒不付款。因此,初辉厂主张双方存在加工关系及赢龙公司尚欠加工费21,579.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质量问题,赢龙公司并未到庭就此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交任何证据,初辉厂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赢龙公司拖欠加工费,初辉厂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赢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加工费21,579.6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大朗初辉塑胶加工厂(经营者陶梅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原告东莞市大朗初辉塑胶加工厂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赢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嘉辉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