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奎华与戴顺民、易芬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华,戴顺民,易芬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2928号原告李奎华,女,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刘东红,娄底市娄星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戴顺民,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易芬然,曾用名肖芬然,女,汉族,1973年1月28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李奎华诉被告戴顺民、易芬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顺民、被告易芬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04550元,直至债务本金全部清偿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戴顺民、被告易芬然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李奎华经营娄底市娄星区国医大药房。原告李奎华于2012年借款5万元现金、于2013年4月借款8万元现金、于2014年4月1日借款2万元现金,共计15万元现金给被告戴顺民,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4年4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戴顺民向原告李奎华重新出具一张有其签名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奎华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2013年4月10日,¥13万元,另加2013年4月10号的本金的息贰万元,¥2万元。2014年4月1日再借贰万元整,¥2万元。本金壹拾伍万元,利息贰万元,合计壹拾柒万元。”被告戴顺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戴顺民与被告易芬然于1999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戴顺民在原告李奎华处借款本金15万元,有三张借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戴顺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戴顺民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戴顺民借款后未偿还完毕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顺民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求,双方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利息两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对之后的利息未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如债务人逾期未能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戴顺民与被告易芬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存在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易芬然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与被告戴顺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戴顺民、被告易芬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顺民、易芬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奎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原告李奎华负担2000元,被告戴顺民、易芬然负担3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芯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人民陪审员 谭顺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旭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