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5民初1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全喜强何成谷与罗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谷,全喜强,罗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2761号原告:何成谷,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捍伟、夏大胺,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全喜强,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捍伟、夏大胺,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扬,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何成谷、全喜强诉被告罗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枭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韶、人民陪审员何祖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谷、全喜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13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合伙从事修车业务,被告从事货车出渣、土石业务,被告经营的车辆在原告处维修,拖欠汽车配件及修理工时费共计13万元,并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罗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兹有罗扬欠何成谷、全喜强汽车配件及汽车修理工时费,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整,小写13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该13万元费用系被告在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的所欠修理费及工时费,《欠条》出具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资金占用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汽车维修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用。《欠条》明确载明了被告欠原告汽车配件及汽车修理工时费共计13万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即负有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但不超过年利率5.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成谷、全喜强支付汽车维修费13万元;二、被告罗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成谷、全喜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5.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罗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枭鹏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