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漆晓林、秦国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漆晓林,秦国雄,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12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杨,该支行行长。被告:漆晓林,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被告:秦国雄,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被告: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被告漆晓林、秦国雄、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惠、杨芝斌及被告漆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国雄、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漆晓林、秦国雄归还欠原告所有贷款本息226300.84元,其中本金221649.82元,利息4651.02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5月11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2、解除原告与被告漆晓林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4047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3、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漆晓林上述欠款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漆晓林、秦国雄是夫妻关系。被告漆晓林于2014年5月16日向我行申请住房一手楼贷款,并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40471。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期限为18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零后确定,即执行利率为6.5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6月3日向漆晓林发放住房一手楼贷款250000元。该笔贷款采用由漆晓林、秦国雄拥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由开发商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阶段性保证担保,且已经到有关部门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预抵押登记证号为:柳房预鹿抵预字第F0023602号,房屋坐落:鹿寨镇创业路1号盛世家园二期19栋l单元1604室。2014年6月12日贷款发放后,漆晓林从2015年4月就开始有跨月拖欠我行贷款本息��象,最后一次主动归还我行的贷款日为2016年8月15日,漆晓林把8月份欠我行的贷款本息结清后就再也没有主动归还我行的贷款本息。贷款逾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已经多次上门对借款人漆晓林、抵押人秦国雄进行了催收,漆晓林、秦国雄明确表示没有偿还贷款能力。由于漆晓林向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至今尚未办好房屋权证(房产证、土地证),故没有办理正式抵押,因此按合同约定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然负有保证担保职责。因此我行于2016年12月12日,从保证人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上扣划款项7988.46元,用于归还漆晓林欠我行的2016年9、10、11、12四个月的本金、利息。尔后保证人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不愿意为漆晓林归还贷款,且保证人已经出具了保证金拒绝支付书。此后漆晓林在我行借得的这��贷款就再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漆晓林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借款人漆晓林、抵押人秦国雄及保证人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4款的约定,我行宣布与被告漆晓林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到期,为此我行依法起诉借款人漆晓林、抵押人秦国雄、保证人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前收回漆晓林欠我行所有贷款本息。至2017年5月11日止被告漆晓林尚欠我行的贷款本息226300.84元,其中本金221649.82元,利息4651.02元。综上所述,漆晓林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漆晓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国雄、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秦国雄、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被告漆晓林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但被告漆晓林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本息,自2016年8月后就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关于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故应认定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理由成立。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于2017年8月31日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给借款人即被告漆晓林,因此,本院确认借款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被告漆晓林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确认借款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起予以解除。同时,被告漆晓林应依据合同解除后果,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漆晓林、秦国雄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应由被告漆晓林、秦国雄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又因被告漆晓林、秦国雄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阶段性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漆晓林、秦国雄以其抵押的财产优先清偿本案债务以及要求被告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讼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被告漆晓林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从2017年8月31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晓林、秦国雄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借款本金221649.82元及利息4651.02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5月11日止,以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即执行利率为6.5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就被告漆晓林、秦国雄用于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四、被告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95元,减半收取2348元,由被告漆晓林、秦国雄共同负担,被告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大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