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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苑长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长辉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长辉,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长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贤华、被告人苑长辉及其辩护人周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左右,被告人苑长辉受雇于莫某2、莫某1(二人均在逃),负责为莫某2、莫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三人商议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沈港路10号铧广科技大厦11楼1111号内成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团队,由苑长辉担任销售主管和人事主管,负责招聘销售人员、管理销售团队、进货及销售,由莫某1提供客户信息,莫某2、莫某1每月支付给苑长辉底薪人民币2500元至3000元加销售金额10%的提成。苑长辉招聘了孟某、郅亮亮、刘某等人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向全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8月25日,苑长辉从贵州省仁怀市中枢镇陈宗礼、陈宗浪、徐茂利(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的销售团队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系列注册“贵州茅台”、“飞天”等商标的茅台定制酒、茅台原浆酒、世博会专供酒、飞天接待酒等共计人民币553454元。苑长辉带领其销售团队将该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陈某1、梁某、王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34013.23元,由苑长辉提供自己帐号分别为62×××81、62×××06的两个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用于收取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货款。其中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1日苑长辉通过帐号为62×××8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取货款人民币591493.23元,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12月15日苑长辉通过62×××0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取梁某、陈某1的货款人民币2425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苑长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陈某1、陈某2、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快递详情单、营业执照、证明、投诉函、鉴定证明表、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财物清单、市场监督管理现场笔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银行交易流水、购买茅台定制酒物流明细表、转账明细表、销售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白酒表格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长辉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834013.23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长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苑长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苑长辉辩解称“尾数为3181的银行卡一直由莫某2保管,里面的货款591493.23元不属于他的犯罪金额;他只是打工的,不是主犯”,被告人的辩护人周立君辩护提出“苑长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苑长辉虽受雇于他人,但其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招聘销售人员、管理销售团队、进货、销售等行为,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行为主犯,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收取货款的银行卡由谁保管不影响犯罪金额的认定,故对被告人苑长辉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周立君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被告人苑长辉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雇主要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理。苑长辉的辩护人还辩护提出“被告人苑长辉销售的酒里有一少部分是真酒,其犯罪金额没有834013.23元”,经查,被告人苑长辉销售的假冒茅台酒数量及金额有快递详情单、物流明细表、银行交易流水、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834013.23元,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苑长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长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罗教书人民陪审员  刘春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