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孟祥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孟祥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新世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强。山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迎。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成,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祥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强、何锡迎、被上诉人孟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支付周期的工资。事实和理由:由于环保政策性原因上诉人被关停,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支付周期的工资。被上诉人孟祥成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孟祥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57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850.00元;3.由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祥成于2007年9月21日到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变电站值班员岗位。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未与孟祥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孟祥成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20日,因落实《淄博市建陶行业精准转调工作方案》,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面临关闭通知孟祥成放假,不再进行正常生产工作��2017年3月17日,孟祥成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解除与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孟祥成经济补偿金17575.00元、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850.00元。2017年4月20日、6月2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115号仲裁裁决书、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115号仲裁决定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7575.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孟祥成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虽主张企业因政策关停,不应支付孟祥成经济补偿金,但孟祥成主张该经济补偿金是因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淄博华联���建陶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孟祥成在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孟祥成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孟祥成主张按月工资1850.00元计算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9.5个月经济补偿金17757元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因政策原因在2017年1月20日通知孟祥成放假后,未及时与孟祥成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放假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故对孟祥成诉求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实为支付工资18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孟祥成与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孟祥成经济补偿金175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孟祥成工资18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因淄博市建陶行业精准转调工作而关停,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因情势变更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孟祥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支付周期的工资关于支付工资的问题。《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上诉人停产非因孟祥成的原因造成,且自2017年1月20日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通知孟祥成放假后至仲裁时时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淄博华联盛建陶有��公司未再安排孟祥成工作,孟祥成也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审 判 员 沈 峰审 判 员 马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袁世普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