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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程红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红波,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应城市。2011年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7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2017年4月1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红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0时40许,被告人程红波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吕某、魏某夫妻等人沿应城市应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鹅镇挂口村弯道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出路面侧翻,造成乘坐人吕某受伤后死亡、魏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红波对现场处理的交通警察隐瞒其肇事车驾驶员身份。经孝感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出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红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6日,被告人程红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程红波与被害人吕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魏某达成协议,共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治疗费等经济损失26366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红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红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红波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程红波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程红波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程红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程红波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红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梁审 判 员 陈 鸿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帮斌 来源:百度“”